7 月 19 日消息,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消息,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买商品 “FXBTC 充值码¥497.5 元(适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购买)”,支付价款 500 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 2013 年 11 月 30 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 19920 元。2014 年 5 月 2 日,“FXBTC” 网站发布 “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原告根据支付上述 19920 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推算,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购买 2.69 个比特币,该公司在网站关停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而淘宝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据不足。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 19920 元,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黄某经营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官方” 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而原告对于涉案 19920 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表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属性。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由于原告未能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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